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8-02 14:59:42 【字体大小:大中小】
一、起草过程
根据5月8日恢清市长在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上的安排部署,市司法局组织市住建局、市城管局开展起草工作。5月11日挂网向社会征求意见,并先后于5月28日、7月5日、7月22日先后三次联合改稿。期间,7月8日再次向各区及各部门征求意见,共计收到反馈意见41条,其中采纳23条,部分采纳8条,不予采纳10条。部分采纳和不予采纳均说明了理由。经多次修改,形成了现在的代拟稿。
二、主要内容
代拟稿共计13条。
第一条为制定目的和依据。第二条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第三条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了列举。第四条对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维护管理单位及其责任范围划分。第五条规定了联合审查应当征求接收单位意见,确保以后的接收得以顺利进行。第六条规定质量监督工作,为项目移交、接收、后期管理维护工作创造良好条件。第七条规定了“竣工即移交”,创新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满足使用运行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接收。第八条对移交程序进行了规定。第九条创新了“容缺移交”制度,市政公用设施虽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但可分项验收或者部分验收,或者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无法根据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补足相关材料,可容缺移交。第十条对费用、质保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区分。第十一条规定市城管局牵头负责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监管备案工作,并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接收情况定期通报制度。明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关移交争议进行裁决。第十二条规定了相关政务处分情形。第十三条规定了施行时间。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职责问题
在2018年版本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一是根据市住建局和市城管局达成的一致意见,附随道路的雨水、污水管网均由市城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避免多头管理的弊端(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二是在市住建局和市城管局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规定市住建局负责组织其他城镇污水管网以及污水收集、输送、处理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第五项)。三是明确了牵头部门。为加强对移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一方面根据《中共株洲市委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株办〔2019〕53号)第四条第五项市政管理科(安全生产监督科)“承担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监管备案工作”的职责,规定了市城管局牵头负责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监管备案工作,并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接收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另一方面,明确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关移交争议进行裁决(第十一条)。
(二)创新“竣工即移交”制度
为畅通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渠道,避免产生新的不移交历史遗留问题,创新了“竣工即移交”制度,即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满足使用运行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接收。”以竣工验收为可移交可接收标志,不增设其他条件,确保竣工验收的项目能得以移交和接收,形成良性循环。
为进一步保障“竣工即移交”得以实现,我们一方面规定了在项目方案联合审查以及初步设计联合审查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出具意见或者参与审查(第五条);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市政公用设施竣工验收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市城管局、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参与验收。”以此最大程度确保“竣工”能得以“移交”。
(三)创新“容缺移交”制度
《办法》第九条规定:“市政公用设施虽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但可分项验收或者部分验收,或者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无法根据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补足相关材料,确需移交的,由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组织分项或者部分验收,提出申请及相关验收资料,并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加快完善条件和相关技术资料,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认定满足使用功能、达到安全运行条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容缺移交。”实践中,确实会出现没有整体验收就对某些部分或者分项工程设施需要移交的情形,也会出现一些程序性资料缺失的情况,对此,创新了“容缺移交”的制度,以解决上述问题。
文件链接: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