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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株洲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消防救援支队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09-06 10:25:01 【字体大小: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湖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加强和规范全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在前期征求各县(区)消防救援大队意见的基础上,并借鉴其他省份相关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规定,株洲市消防救援支队起草了《株洲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15日。

二、联系部门及方式:市消防救援支队队务督察科,联系人:邓江龙,联系电话:0731-28492893。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一)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895194183@qq.com;

(二)纸质资料请邮寄至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519号市消防救援支队,收件人:邓江龙,电话:0731-28492893。

 

专此公告。

 

附件:《株洲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

                                        株洲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3年9月6日





附件

 

株洲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增强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有效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应对处置各类灾害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湖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312号)的文件要求,结合株洲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和保障,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专职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及派驻单位专职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等辅助性工作岗位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是消防救援力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和覆盖城乡的原则,坚持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实战化的发展方向。专职消防队由地方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组建。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领导,将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乡镇消防队标准》、《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和《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安排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各项经费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负责。

第五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统筹规划、业务指导和市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工作。县、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工作,并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工作。

市委编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和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和消防专项规划要求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不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保护半径(15km2)范围内的省级以上重点镇、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一万人的乡镇,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乡镇。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区域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救援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三)其他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伍的地区。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布局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选址靠近辖区重点保护范围,并在相对中心位置;

(二)建设用地为公益类用地;

(三)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共分为一级、二级和小型。一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用地面积不低于2700㎡,配备人员应不少于30人,车库的车位数量应不少于6个;二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用地面积不低于1800㎡,配备人员应不少于15人,车库的车位数量应不少于3个;小型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用地面积不低于650㎡,配备人员应不少于15人,车库的车位数量应不少于2个。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乡镇消防队》的要求,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立一级乡镇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2Km2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10000人的全国重点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4Km2或者建成区常住人口超过20000人的其他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或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其他乡镇;

(四)中国历史文化名镇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立二级乡镇专职消防队:

(一)除建成区面积超过2Km2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10000人的全国重点镇以外的其他全国重点镇;

(二)省级重点镇、中心镇;

(三)建成区面积2Km2-4Km2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10000-20000人的其他乡镇;

(四)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其他乡镇。

除应建一级、二级乡镇专职消防队以外的其他乡镇,应建立乡镇志愿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作为乡镇专职消防队的兼职人员。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和装备标准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前,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并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政府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市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并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确需变更政府专职消防队等级、驻地等事项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是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社会公益组织。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员额编制管理制度,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长和指导员应为事业编制人员,且至少有1名具备5年以上的灭火和应急救援经验。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和落实二十四小时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二)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等或者预防工作,熟悉掌握责任区或单位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台账资料,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参与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灾害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与灭火与应急救援行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执勤训练有关规定,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服装标志及证件管理等。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落实有关规定,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结合实际,参照相关规定制定完善执勤制度、训练大纲、灭火救援预案和应急处置规程,组织开展业务训练和实战演练,加强与消防救援机构联勤联训,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定期对政府专职消防队日常管理、执勤训练、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范畴。

第十四条  招录专职消防员应当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明确薪酬待遇、服务期限、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招录,招录计划由省消防救援总队统一下达,具体招录条件按照省消防救援总队和市消防救援支队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承担消防宣传培训、协助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监督管理等工作的消防文员,还应当具有建筑学类或者消防工程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消防文员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招录工作由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遵循按需设岗、职责明确、比例科学、配置均衡的原则设置岗位。一般可设置队长(副队长)、指导员、正(副)班长、驾驶员、战斗员、通信员、接警员等。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管理规定》等文件。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岗位等级分类、考核、评定、晋升等参照省消防救援机构规定执行。鼓励专职消防队员参加相应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招录单位应当将消防职业技能等级作为岗位等级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消防专项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明确有关部门的建设目标任务,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消防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规模、资金配备、保障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队站建设经费、队伍建设经费、车辆及装备经费、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并建立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动态调整的机制。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人均工资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参照当地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执勤补贴、现场救援补贴等职业保障标准发放有关津贴补贴。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津贴及相关待遇应当参照本单位高危或者特殊工种岗位,结合其职业技能等级合理确定,且不低于本单位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为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标准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专职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高专职消防队员职业伤害保障水平。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有关要求,加强政府专职消防员职业健康监护,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专职消防员在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有关规定落实相关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享受子女教育、交通出行、看病就医、参观游览等方面的社会优待政策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和社会优待工作的通知》(株政办发﹝2019﹞12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员纳入政府表彰奖励体系。对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应急救援或者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伍及其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连续工作满十二年、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选择自主择业的,可以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标准给予补助。因存在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主动辞职的,不予发放退出补助。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专用车(船)应当按照特种车船的要求安装警示灯,设置专用标志,喷涂标志图案,免缴泊车(岸)费;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往返途中,免缴车船通行费。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区、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未建立专职消防队、未按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擅自撤销专职消防队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不接受统一领导或者调度、未落实执勤训练制度、未开展火灾预防工作或者不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员与用人单位发生权益争议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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