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委宣传部出版版权科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04-30 08:40:52 【字体大小:大中小】
各县市区新闻出版、版权、电影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委、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有关文件要求,现将《株洲市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株洲市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株洲市新闻出版局 株洲市版权局
2025年4月25日
附件
株洲市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 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实施层级) | 承办 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
一、新闻出版 | |||||||||
1 | 对省新闻出版局负责的省直新闻单位在市州、市州直新闻单位在各县(市、区)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的初审 | 行政许可 | 市新闻出版局 (市级) | 新闻和传媒监管科 | 1.《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国家对设立驻地方机构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以驻地方机构名义从事新闻采编活动。 第十一条: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驻地方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放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委托管理部分新闻出版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湘新出发〔2019〕10号) 一、委托事项第5项:对省直新闻单位在市州、市州直新闻单位在各县市区设立驻地方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3.《湖南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湘新出发〔2025〕1号) 附件:湖南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第一部分、新闻出版第2项:对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的行政许可,委托市州新闻出版局对省直新闻单位在市州、市州直新闻单位在各县市区设立驻地方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 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实施 | |||
2 | 对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音像制作单位、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兼并、合并、分立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新闻出版局 (市级) | 出版 版权科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2.《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委托管理部分新闻出版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湘新出发〔2019〕10号) 一、委托事项第4项: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3.《湖南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湘新出发〔2025〕1号) 附件:湖南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第一部分、新闻出版第8项:对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音像制作单位、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兼并、合并、分立的行政许可,委托市州新闻出版局实施。 | 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实施 | |||
二、印刷发行 | |||||||||
3 | 对企业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对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新闻出版局 (市级) | 出版 版权科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条: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4 | 对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变更、兼并、合并、分立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新闻出版局 (市级) | 出版 版权科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 ||||
5 | 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新闻出版局 (市级) | 出版 版权科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条: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 ||||
6 | 对编印不含民族宗教内容、印数3000册以下、市内印刷的内部资料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新闻出版局 (市级) | 出版 版权科 |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三条: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 第四条:编印内部资料,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编印活动。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核发一次性内部资料或者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对一次性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须重新核发。 《准印证》不得转让和出租出借,内部资料停办后《准印证》应及时交回发证部门。 2.《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委托管理部分新闻出版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湘新出发〔2019〕10号) 一、委托事项第1项:市州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单位申办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审批(省直单位申办连续性内部资料除外);第2项:一次性内部资料准印证核发(含有民族宗教内容的、印数超过3000册的、跨地区印刷的一次性内部资料除外)。 3.《湖南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湘新出发〔2025〕1号) 附件:湖南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第二部分、印刷发行第6项:对编印内部资料的行政许可,市州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单位(不含驻长省直单位)申办内部资料的审批,委托市州新闻出版局办理(含民族宗教内容、印刷3000册以上、跨地区印刷的除外)。 | 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实施 | |||
7 | 对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单位从事复制业务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新闻出版局 (市级) | 出版 版权科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2.《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委托管理部分新闻出版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湘新出发〔2019〕10号) 一、委托事项第4项: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3.《湖南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湘新出发〔2025〕1号) 附件:湖南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第二部分、印刷发行第7项:对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单位从事复制业务的行政许可,委托市州新闻出版局实施。 | 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实施 | |||
8 | 对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兼并、合并、分立的行政 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新闻出版局 (市级) | 出版 版权科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2.《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委托管理部分新闻出版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湘新出发〔2019〕10号) 一、委托事项第4项: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3.《湖南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湘新出发〔2025〕1号) 附件:湖南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第二部分、印刷发行第8项:对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兼并、合并、分立的行政许可,委托市州新闻出版局实施。 | 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实施 | |||
9 | 对设立外商投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新闻出版局 (市级) | 出版 版权科 | 1.《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国家允许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 第20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委托管理部分新闻出版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湘新出发〔2019〕10号) 一、委托事项第6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4.《湖南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湘新出发〔2025〕1号) 附件:湖南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第二部分、印刷发行第10项:对设立外商投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行政许可,委托市州新闻出版局实施。 | 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实施 | |||
10 | 对设立外商投资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新闻出版局 (市级) | 出版 版权科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条: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国家允许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 ||||
11 | 对加工贸易项下只读类光盘进出口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新闻出版局 (市级) | 出版 版权科 | 1.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号) 第一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口只读类光盘的,须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样品备案。 2.《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委托管理部分新闻出版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湘新出发〔2019〕10号) 一、委托事项第7项: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批。 3.《湖南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湘新出发〔2025〕1号) 附件:湖南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第二部分、印刷发行第11项:对加工贸易项下只读类光盘进出口的行政许可,委托市州新闻出版局实施。 | 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实施 | |||
12 | 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新闻出版局 | 出版 版权科 |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条: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第四十二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 2.《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委托管理部分新闻出版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湘新出发〔2019〕10号) 一、委托事项第8项: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 3.《湖南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湘新出发〔2025〕1号) 附件:湖南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第二部分、印刷发行第14项: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行政许可,委托市州新闻出版局实施。 | 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实施 | |||
13 | 对印刷业经营者变更、终止的备案 | 其他 行政权力 | 市新闻出版局 (市级) | 出版 版权科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
三、版权管理 | |||||||||
14 | 对著作权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确认 | 行政确认 | 市版权局 (市级) | 出版 版权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六十条: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
四、电影 | |||||||||
15 | 对电影放映单位设立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电影主管部门(县级) | 县级电影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审批的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电影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
16 | 对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备案 | 其他 行政权力 | 县级电影主管部门(县级) | 县级电影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 ||||
17 | 对点播影院设立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电影主管部门(县级) | 县级电影主管部门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五条: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点播影院,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放映设备、放映质量和计费系统符合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二)所设单个影厅的银幕宽度不超过6米,观众有效座位数不超过20个;(三)有拟加入的点播院线或者处于筹建期的点播院线;(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处于电影从业禁止期间。 第七条:电影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点播影院,颁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点播院线,颁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 | ||||
18 | 对点播影院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备案 | 其他 行政权力 | 县级电影主管部门(县级) | 县级电影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 ||||
19 | 对公益电影固定放映点开办、公益电影放映场次确认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电影主管部门(市级、县级) | 文艺电影科 | 《湖南省农村公益数字电影放映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条:农村公益数字电影放映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在各行政村放映点开展的流动放映,原则上按每村每月放映一场数字电影的要求确定,各地可结合农忙农闲时间,适当调节放映场次;另一部分是在县城及县以下广场上露天放映的流动数字电影,由县级电影主管部门在年初确定放映场次计划,经市级电影主管部门报省广电局核准后纳入年度放映和补贴计划。 | ||||
20 | 对电影放映经营单位、点播影院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年检 | 其他 行政权力 | 县级电影主管部门(县级) | 县级电影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国家实行《摄制电影许可证》和《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关于实行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全国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发放和年检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其直属单位及跨省级发行单位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发放和年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电影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电影发行单位发放发行许可证并进行年检;各级政府电影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电影放映单位发放放映许可证并进行年检。 | ||||
说明:本目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进行动态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