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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7312/2021-13870 文号:株财发〔2021〕2号 统一登记号:ZZCR-2021-09001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 信息时效期:2026-04-22
签署日期: 登记日期:2021-04-22 所属机构:
所属主题: 发文日期:2021-04-22 公开责任部门:

文号:株财发〔2021〕2号 发文日期:2021-04-22

株洲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财政局:

现将《株洲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株洲市财政局

2021422

株洲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2号)和《湖南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湘财综〔2020〕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有序实施、以事定费、量力而行、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 全市政府购买服务的管理、实施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细则,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活动。购买主体可以结合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八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纳入事业编制管理且经费完全或主要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尚未分类的事业单位暂不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待明确分类后相应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并确定其角色定位。

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纳入事业编制管理且经费完全或主要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 以及尚未分类的事业单位等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主体,其因履职所需的辅助性服务按政府采购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性目录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范围和内容按照省级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执行。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未纳入省级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

(二)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三)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行政管理性事务;

(四)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建设工程;农村综合服务平台、铁路、市政道路建设、公路建设、机场、通讯、水电煤气、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农田水利建设等;

(五)融资行为;

(六)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七)财政没有安排预算的服务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条 新增省级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外的服务事项,由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报经省级部门及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具有购买主体资格的市级各政府职能部门应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细化工作,全面梳理本部门服务事项,根据省级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具体内容,报机构编制管理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本部门、本系统或本行业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依据,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市级各政府职能部门应充分征求县(市)区及基层单位的需求意见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具体内容,避免因事权、财权差异导致内容和事项疏漏。

未列入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具体内容的事项,不得购买。

未经机构编制管理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各职能部门不得自行调整和修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具体内容,因省级部门指导性目录调整、部门工作职责调整或临时性、阶段性工作任务变化需调整政府购买服务具体内容的,报机构编制管理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政府购买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与部门预算同编制、同审核、同批复、同公开,作为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部门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不得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作为增加部门支出预算的依据。未安排支出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

现由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且在所属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内的服务事项,相应经费预算应调整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安排。

第十五条  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各部门应按要求填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表(见每年度预算编制工作布置文件),并提供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编制说明(参考提纲见附件1),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和项目运行情况、绩效目标实现情况;

(二)本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预算项目绩效目标(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中的机关后勤服务除外);

(三)新增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需提供项目说明(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服务需求测算、资金支出明细清单及测算标准、实施计划、绩效目标等)。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

第十六条  具有购买主体资格的部门在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并确定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对政府购买服务预算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和资金需求进行审核,结合部门年度预算安排,统筹确定政府购买服务支出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报人大批准后下达给各部门。必要时财政部门可组织机构编制、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及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联合审查。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预算管理制度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市本级政府购买服务实行预算管理、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全流程一体化信息系统管理。购买主体在系统中根据本部门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按程序完成明确资金来源、项目审批、政府采购及合同支付流程(详见附件2)。

尚未完成政府购买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的县(市)区可根据职责分工自行确定管理流程。

第五章  购买活动的实施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仅限于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原则上应通过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

第六章  合同及履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购买公共服务合同应明确服务对象满意度、服务质量好评率、投诉处理等相关指标。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有保障前提下,对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合同。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履约管理,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承接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二十七条  合同履行达到验收条件时,应按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相关规定组织项目验收。验收方式根据具体项目情况,可采取自行验收、专家评审、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类项目,应邀请一定比例服务(受益)对象或社会公众参与验收,并征集服务(受益)对象对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的评价意见。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对于购买主体提出的超出合同范围或其他违法违规的要求应予以拒绝。同时,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严禁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利用政府购买服务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进行融资。

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禁止购买主体利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与承接主体进行利益转移输送,或利用承接主体变相给政府部门的项目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违规发放补贴。购买主体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名义要求承接主体派遣专人到相关单位长期坐班变相用工。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购买主体、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服务项目质量标准体系和支出标准体系。绩效评价指标(包括项目管理、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项目成本效益等核心指标)应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购买主体负责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开展事前绩效评估,跟踪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定期对所购服务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项目应按照《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第三方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财综〔2018〕42号)要求开展第三方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应纳入预算单位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范围,在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自评报告中予以说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一般应于合同约定的服务提供期限结束后开展,并于2个月内完成相关绩效评价报告(参考提纲详见附件3)。行业主管部门、购买主体的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作为预算安排、选择承接主体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及预算公开等相关法规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八条  公开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购买服务具体内容、政府购买服务预算、项目实施、项目采购、合同执行、绩效评价等,各相关部门应按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分别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采购网、部门网站等规定的信息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开。

(一)根据省级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细化的政府购买服务具体内容制定(修订)完成后,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二)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在年度预算批复20个工作日内,通过预算公开网站公布本级政府购买服务预算信息。

(三)购买主体应与部门决算同步公开已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评价结果。

(三)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之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政府采购网站按政府采购的要求及时将公告或公示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购买服务项目名称、预算金额、购买内容和数量、服务要求或标准、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信息。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购买结果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政府采购网站等相关媒体公开,公开内容包括购买服务项目名称、购买内容和数量、服务要求或标准、合同金额及报价明细、具体承接对象等相关信息。

(四)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之下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布购买公告或公示以及购买结果,公布内容同上。

(五)其它应按规定公开的信息。

第九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配备力量,会同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具体分工如下:

(一)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的管理、指导、监督工作,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制度。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购买主体承担的政府职能性质界定和分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事业单位分类改革。

(三)民政部门负责培育提升社会组织的服务能力和水平,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

(四)审计部门强化审计监督职能,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真实、合法、资金使用情况、实际履约情况和效益情况等列入日常审计工作范围。

(五)监察部门强化监督、执纪、问责,依纪依法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六)发改、工信、市场监督、民政、财政等职能部门按照部门工作职能,将政府购买服务各方履约情况等市场行为纳入执业评估、执法检查、绩效考核与信用考评等监管体系。

(七)具有购买主体资格的政府各职能部门应高度重视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制定完善本部门、本行业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具有购买主体资格的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的政府购买服务内控机制,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资金需求、承接机构的确定、服务质量动态管理、项目验收、绩效评价、资金支付、信息公开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流程进行全过程介入和监控,以促进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提质增效,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廉政风险。

第四十一条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以及社会和服务对象的监督。购买主体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服务情况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并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十二条  购买主体承担所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跟踪监管,发现偏离合同目标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必要时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止付资金,直至项目恢复正常实施。

第四十三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细则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现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涉密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施行。

 

附件:1.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编制说明(参考提纲)

2.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流程

3.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报告(参考提纲)

 

 

 

 

附件1

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编制说明

(参考提纲)

 

一、单位基本情况

主要介绍单位的性质(分为国家机关、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工作职能、在编在岗和聘用人员人数等。

二、上年度政府购买服务实施情况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总体支出情况

(二)项目运行情况

(三)重点项目绩效目标实现情况

(采购限额以上的项目,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中的机关后勤服务除外)

三、本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情况

(一)预算概况

(二)预算项目绩效目标

(采购限额以上的项目,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中的机关后勤服务除外)

(三)本年度新增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情况说明

(项目概况、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服务需求测算、资金支出明细清单及测算标准、实施计划、绩效目标等)

附件2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流程

 

 

 

 

 

 

 

 

 

 

 

 

 

 

 

 

 

 

 

 

年度中新增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管理实施执行如下流程:

 

 

 

 

 

 

 

 

 

 

 

 

 

 

 

 

 

 

 

 

附件3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报告

(参考提纲)

 

一、基本情况

(一)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基本情况和财政状况

(二)服务事项及资金概况

二、服务事项实施过程情况

主要包括:服务事项前期可行性论证情况;服务事项实施规范性情况,承接主体制度建设、具备提供服务的实施支撑条件等情况,服务事项开展、验收是否按规定履行了相关手续等情况。

三、项目资金支出情况

主要包括:财政资金到位情况;资金支出规范性,包括资金支出进度和范围,资金支出的合理、合法、合规性等。如有资金违规使用、闲置等情况,应分析主客观原因。

四、购买服务事项预期目标完成情况

重点分析服务事项目标、指标等内容的完成情况,包括项目管理、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项目成本效益情况等内容。

五、主要经验做法、存在问题、改进措施和建议

六、其他

 

 

 

株洲市财政局办公室                        2021422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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